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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从“榮寳齊”商标争议案中得到启发之后,再回过头来看前面提及的两个案子。“彩虹”商标争议案和“洁柔”商标争议案,不仅裁判结果截然相反,一个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个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而且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能否延续问题上的表态也完全不同,前者否认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承继和延续可能性,后者则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不同商标之间是延续的,因此,这是两个十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但是否因此就可以认为这两个案件是相互矛盾的,其所反映出的裁判标准也是彼此冲突的呢?答案绝对是否定的,其实,在这不同的裁判结果背后,法院所掌握的裁判尺度是完全一致的,两个案件所适用的裁判标准时完全相同的。

  如同前文已经列举的产生不同裁判结果的事实差异所揭示的那样, “彩虹”案和“洁柔”案之所以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除了考虑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差异外,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因使用情况不同而导致两案中争议商标各自所承载的商誉情况不同。在“彩虹”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因而也就不可能有商誉的累积;而在“洁柔”案中,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得到了长期、一贯的商业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就使商誉得以累积,进而使不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之间有了承继或延续的可能性。“彩虹”案因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缺乏商誉的承继可能性,最终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洁柔”案则因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商誉承继、延续因素的存在,而最终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其实,在谈到关联商标之间的传导效应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孔祥俊庭长也曾指出, “驰名商标与其他商标结合起来使用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其相互之间的知名度传导效应。当然,此时仍应当以使用和实际知名度为基础,不能简单地以传导替代实际使用等情况。”
  而孔庭长文中所称的知名度,与本文所强调的商誉完全可以作相同的理解。因此,“彩虹”案与“洁柔”案所遵循的裁判标准是完全一致的,即要考虑在不同的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商誉的承继与延续。说到底,就是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总结出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即: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当然,在文字表述上,笔者认为“彩虹”案的表达方式更为可取。一方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基于注册行为而产生的,当事人单纯的主观意图并不能直接决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直接认定商标权利的延续,容易混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其所可能承载的商誉的关系,使人只见结果而不见原因,在不对案件事实加以分析的情况下,容易产生不同案件之间裁判标准相互矛盾的假象。因此,本文所要强调的正是不同的注册商标之间,商标专用权独立的绝对陛和其所承载的商誉延续的可能性,理解了这种绝对性与可能性的并存,便能够发现案件不同裁判结果中所适用的相同的裁判标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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